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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政字[1995]44号
【颁布时间】 1995-09-21
【实施时间】 1995-09-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参照有关政纪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必须给予撤职处分。
  
  依法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等级,其中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九条  给予纪律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决定。其中给予开除、撤职处分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机关免职。
  
  第四十条  受开除以外的处分,由原处理机关按照规定分别在半年至两年之内解除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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