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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执行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四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挪用赃物、调换或变价处理赃物和扣押物品,或对赃物和扣押物品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宴请、钱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