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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政字[1995]44号
【颁布时间】 1995-09-21
【实施时间】 1995-09-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为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开脱罪责,隐瞒、伪造证据,或者该立案不立案、该起诉不起诉,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书,改变案情及案件性质等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干预他人办案或擅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或者让被监管人员为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与当事人或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借与他人或者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鸣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警具、戒具使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私用公车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用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因失职致使所驾驶车辆丢失、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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