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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 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 (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 (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