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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 (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进口付汇登记表 登记表编号: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登记币种: 登记金额: 登记类别(可选择): 结算方式(可选择): 最迟装运日期: 付汇日期: 登记日期: 有效日期: (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附2: 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 报告表编号: 外汇局代码: 企业代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