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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明确职责,保证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和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活动查处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等行为: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对应当报批立项而未经报批立项和应当报请备案而未经报请备案,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无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部门超越规定的权限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的;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或擅自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及其他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个人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 (三)因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下列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三)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四)市、原州区具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和违法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人: (一)原州区政府、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科、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原州区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办事处、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为本开发区管委会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部门(局)、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对违法建设活动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原州区政府,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防范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由分管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持召开。 第八条 市、原州区的监察、财政、人才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相关工作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