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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4]2号
【颁布时间】 1994-01-04
【实施时间】 1994-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5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在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将更加繁重,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纪律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这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的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这两个条规的制定不仅标志着检察机关监察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且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广大检察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检察机关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切实重视监察工作,把贯彻落实这两个条规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从机构、人员、装备等方面来支持和加强监察部门的建设,尽快建立起一支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监察队伍,确保各项监察职能的履行。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1994年1月4日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正确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以及违反检察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接受广大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坚持纪律处罚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必须坚持纠正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必须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通过监察活动,教育全体检察人员遵纪守法,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相应的监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检察委员会。
  
  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检察人员违反纪律的案件。
  
  (四)审理违纪案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具体办理纪律处分的呈批手续等事项。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各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进行监察。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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