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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6
【实施时间】 2010-0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8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助保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试行办法、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认定和扶持办法、黑龙江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六条 公共服务平台的认定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依托产业、资源共享、市场运作、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以满足产业集群、工业园区或中小企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共性需求为主,且服务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均可申请认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公共服务平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服务中小企业的数量不少于30家;
  
  (二)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和与所开展服务相匹配的设施、仪器设备和专业服务人员,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50%;
  
  (三)具有健全高效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公共服务平台在重大问题决策、研究开发课题选择、项目过程管理等方面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
  
  (四)具备多种公共服务功能,具有较完善的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咨询、专利辅导、人才培训、创业辅导、交易、检索与查询等服务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与之相适应的研究开发投入;
  
  (五)具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发展规划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公共服务平台规划要与区域重点产业发展规划、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目标明确、重点突出;
  
  (六)服务收入占营业额的比例不低于50%,基本实现收支平衡,具有比较完备的运营机制,有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 申请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各市(地)、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申请;
  
  (二)公共服务平台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面积、设施与设备、主要服务企业的类型、服务企业名单等);
  
  (三)公共服务平台法人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科技研发企业的合作协议;
  
  (四)法定代表人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土地房屋使用证(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资金、设备投入证明;
  
  (六)申请单位上年度工作总结,财务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服务平台每年认定一次。对已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每2年组织考核一次。对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每年应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送年度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并对公共服务平台的工作业绩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的扶持力度。国家及省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资源配置、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适用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同等待遇。
  
  (一)通过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入选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扶持项目库,对服务业绩突出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优先申报国家公共服务平台资金项目。
  
  (二)引导公共服务平台加大研发投入,国家和省鼓励自主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适用于公共服务平台。对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取得成果、开发新产品获得专利、获得省级优秀新产品奖及中小企业科技成果应用奖的公共服务平台,经验收合格后,给予补贴支持。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公共服务平台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现行税法规定,对符合其他优惠条件的公共服务平台,依法享受相关减免税政策。
  
  (四)对有融资需求的公共服务平台,视同成长型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支持。
  
  (五)加大组建政、学、研、产一体的公益性公共服务平台力度;鼓励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申报国家和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适当培育商业性公共服务平台,探索建立股权投资机制。
  
  (六)鼓励公共服务平台间建立联盟机制,整合社会服务资源联动共建,在满足中小企业共性需求上,实现人才、设备和技术共享。
  
  (七)对公共服务平台涉及项目用地的,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给予用地指标倾斜。对获得省级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用地,在项目立项审批、用地规划、用地指标上给予重点保证。凡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工业用地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最低限价,商业用地招拍挂底价不低于评估确认的宗地价格,也可根据企业要求采取租赁方式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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