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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5
【实施时间】 2010-0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二00九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巴彦淖尔市国省干道、铁路、渠系两侧规划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行政执法局是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应成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旗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规划审批实行专家论证和委员会审批制度。成立规划建设专家论证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要事项进行论证把关和科学决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㈠巴彦淖尔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㈡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㈣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其余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㈤各类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㈥乡(苏木)规划、村庄(嘎查)规划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巴彦淖尔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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