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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㈠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的; ㈡由于合理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但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等要求的; ㈢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规划建设,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㈣配套公建项目因特殊原因,在不减少建筑面积、不降低环境的情况下,改变建设位置的; ㈤成片建设的住宅小区环境景观工程,在不减少绿化面积,不减少小区道路宽度,不减少活动空间的情况下,对原规划做适当调整的。 第八十六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有权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第八十七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十八条 对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资质核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不予年检资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质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予批准新的开发和建设项目: ㈠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有违反规划行为,但拒不改正的; ㈡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有违反规划行为,尚未改正或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 ㈢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已经具备了绿化、硬化、亮化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条件,未实施到位,拒不实施的; ㈣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调整意见,擅自指使施工图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突破规划控制要素进行设计和图纸审查的; ㈤开发和建设中拆迁不到位的; ㈥擅自将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 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给定的规划条件设计,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的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立面造型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条 建筑施工图审查中心未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立面造型图、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的,要依法追究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中,如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取消年度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其他行政处分。对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等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筑、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设施做营业场所的,公安、工商、税务、环保、文化、卫生防疫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营业证照。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由巴彦淖尔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二00五年六月七日施行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巴政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