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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5
【实施时间】 2010-0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㈠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的;
  
  ㈡由于合理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但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等要求的;
  
  ㈢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规划建设,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㈣配套公建项目因特殊原因,在不减少建筑面积、不降低环境的情况下,改变建设位置的;
  
  ㈤成片建设的住宅小区环境景观工程,在不减少绿化面积,不减少小区道路宽度,不减少活动空间的情况下,对原规划做适当调整的。
  
  第八十六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有权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第八十七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十八条 对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资质核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不予年检资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质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予批准新的开发和建设项目:
  
  ㈠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有违反规划行为,但拒不改正的;
  
  ㈡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有违反规划行为,尚未改正或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
  
  ㈢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已经具备了绿化、硬化、亮化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条件,未实施到位,拒不实施的;
  
  ㈣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调整意见,擅自指使施工图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突破规划控制要素进行设计和图纸审查的;
  
  ㈤开发和建设中拆迁不到位的;
  
  ㈥擅自将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 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给定的规划条件设计,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的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立面造型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条 建筑施工图审查中心未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立面造型图、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的,要依法追究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中,如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取消年度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其他行政处分。对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等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筑、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设施做营业场所的,公安、工商、税务、环保、文化、卫生防疫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营业证照。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由巴彦淖尔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二00五年六月七日施行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巴政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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