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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报销范围:门诊检查费、治疗费、药品费。 (二)门诊慢性病的确定。 因患第(1)项中规定的特殊病之一曾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参合患者,必须经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慢性病诊断专家小组鉴定确认,并报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备案后,由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签发新农合特殊慢性病门诊病历 。 (三)补助标准。 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实行年度凭票核报制度,核报比例为年度实际花费总金额的70%,最高额度不能超过慢性病门诊补助的年度封顶线。 (四)10种慢性病门诊补助年度封顶线标准。 慢性肾功能衰竭(需做血液透析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者)、白血病为3000元;肝硬化(失代偿期)分别为2000元;脑卒中后遗症(偏瘫丧失劳动能力)为1500元;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因骨骼严重变形而丧失劳动能力)、心脏病(手术后丧失劳动能力)、精神病为1000元 。 第十九条 全市门诊统筹报销办法按照《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执行。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须就近就医。对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不符合转院规定产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参合证、村委会证明(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还须出具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转诊手续),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参合资格。必要时定点医疗机构可要求参合人员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患者如实告知新农合相关政策及规定,发放相应的宣传资料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涉及自费药或不在报销范围内的特殊治疗时,应事先征得参合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目标管理 ,并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产生的医药费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参加本辖区新农合的患者产生的医药费; (二)未经新农合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医药费; (三)虚挂床位或冒名顶替住院产生的医药费; (四)妇幼保健机构的医疗保健费,终止妊娠手术的医药费,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费,不孕不育症的治疗费用及辅助生育技术费等; (五)非诊断所需产生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诊疗项目参照《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报时,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报销的医药费用,暂停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编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三)冒用、伪造、编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件,进行就医记账者;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者; (五)符合出院条件且已开具出院通知书仍不出院者;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协同医疗机构依法追回或追偿已结算或报销的医药费用。尚未结付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章 补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已开展直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开展直报的省级及民营、企业定点医疗机构,自2010年起逐步启动直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结算 (一)参合对象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帐后,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结算;在省内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民营、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帐后,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承担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合对象直接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