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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办发[2010]65号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4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二)在每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将上月出院的所有参合对象的医药费用按要求汇总后,报送市或县区经办机构,办理费用审核及拨付手续。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将参合对象的医药费用及补偿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录入电脑,建立数据统计信息系统,以便市、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督查和结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对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定时进行审核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合对象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药费用在其参合县区的新农合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是新农合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农合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新农合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和发动,动员组织农民群众积极参加新农合。
  (四)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落实救助资金,资助农村五保户、贫困户人口参加合作医疗,并对农村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
  (五)物价部门负责新农合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六)审计、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七)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农村残疾人口身份的确认工作。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各类药品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参合患者用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新农合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市新农合补偿方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全市农民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工作,办理医疗费用补偿结算手续。
  (三)负责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企业和民营定点医疗机构,协助管理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 。
  (五)负责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账目管理和会计核算,支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 
  (六)负责考核评估全市新农合工作运行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七)定期分析通报各县区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各种报表,通报工作信息。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参合对象在辖区内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报销工作。
  (二)负责门诊统筹中普通门诊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
  (三)负责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宣传发动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基金征缴入库及管理工作。 
  (四)制订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负责辖区内参合对象身份的确认,印制、审核、发放合作医疗证(卡)。
  (五)建立本县区新农合基金收入和支出台帐,负责辖区内县、乡、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报销工作,并将报销情况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市新农合经办机构。
  (六)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定期公示辖区内参合农民新农合费用报销及基金使用情况。
  (八)配合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处理信访和投诉,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九)负责统计汇总各定点医疗机构费用报销情况,并按月上报各种报表,加强档案管理,通报工作信息。
  (十)负责县外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审批;负责支付本县区参合农民省外住院费用补偿工作。
  (十一)完成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县区新农合管委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新农合政策宣传和动员工作。
  (二)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基本信息的收集、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
  (三)负责将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参合患者补偿费用情况上报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工作。
  (四)负责支付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用。
  (五)负责对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乡镇新农合参合基金的筹集,做好使用情况公示工作。
  (七)负责收集本乡镇参合农民慢性病门诊费用情况,定期上报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行中如遇国家和省上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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