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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2010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7-27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区县局、分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制定。
  市、区两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及税务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原文转发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特定事项作出的批复等文件,按照有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授权市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市局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区县局、分局。
  市局需要区县局、分局对其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区县局、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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