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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2、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3、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四)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宁夏保监局报告: 1、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2、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3、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4、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5、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6、根据《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五)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宁夏保监局报告。 五、相关要求 《规定》的修订实施,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具体举措,有助于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有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各保险机构要在《规定》正式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把这次《规定》修订的背景、意义和变化作为重点,组织本系统高管人员进行集体学习,要确保本系统高管人员了解《规定》、掌握《规定》、遵守《规定》。二是要做好准备贯彻执行,要安排本单位负责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部门进行系统学习,重点掌握高管范围、管理层级、任职条件和申报程序。三是及时反馈,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宁夏保监局反映,确保《规定》的顺利实施。 联系人:任卓然 联系电话:5699055 附件: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样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附件1: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