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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监管局
【颁布时间】 2010-03-10
【实施时间】 2010-03-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2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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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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