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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参保居民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0%,“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5%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1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由其价格的30%按乙类医用材料计算。 第十五条 初次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个月等待期,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其中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不实行等待期,从个人足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或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七条 门诊医疗待遇: 1.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的20%设立门诊帐户,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门诊帐户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停止或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门诊帐户资金的结余基金可由其家庭成员继承使用。 2.参保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最高支付额为3000元。 3.参保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10,000元的补偿金。经抢救后死亡的,其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住院相关医疗待遇给予支付,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支付不足10,000元的,一次性按10,000元与医疗费用支付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2.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 2010年起,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贺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具体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居民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1.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5%; 2.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 3.参保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4.参保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四)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增加自付比例: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0%;转自治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5%;转自治区外医院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20%。凡未经批准转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