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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凡不符合转院条件的,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七)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生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给予支付。参保居民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准生证、出生证、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和发票原件等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 (八)为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建立参保激励机制。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恶性肿瘤、生活不能自理的脑部或脊椎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红斑狼疮性肾炎、重型肺结核、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帕金森氏综合证、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有严重并发症者)、肝硬化合并腹水,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实行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城镇居民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1个月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逾期仍未缴纳的,视同自动退出,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地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不符合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参保居民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履行所在县(区、管理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按规定时间及时把征缴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县(区、管理区)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三)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核拨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中预留1个月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5%,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管理区)统筹基金因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缺口。历年提取的风险基金达到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时,该年不再提取风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基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