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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等,需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机构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必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入院相关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入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居民ic卡及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建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信息,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中审核,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参保居民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记账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相关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建立前,统筹基金应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后,凭发票和费用清单等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落实政府补助资金。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三)机构编制部门要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时给予适当补充,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医护人员素质,改善卫生服务机构硬件设施,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服务。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设专项经费。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并组织协调、健全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中、各类技校、中专、大专、大学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各县(区、管理区)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的监督管理。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参保残疾居民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 (十四)各街道(乡镇)社区或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证件发放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