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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8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向社会有偿有期限出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及与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设立安全、技术、财务、营运、调度、统计、投诉、保洁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员;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七)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车型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50辆。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企业除应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100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与自愿选择的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协议。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自愿选择服务企业属挂靠关系,特许经营权不变。
  
  第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和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营运许可和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注销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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