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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手续相关证照、服务监督卡、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等; (二)保持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适时开启空调,车内外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显示待租标志和服务监督卡,夜间开启标志顶灯; (四)在待租场(点)、旅游景点等处待租时,按照先后顺序载客; (五)车辆载客运行时必须开启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依据乘客要求据实出具本车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终止运行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绕道宰客; (七)无计价器、计价器失灵、失准,无出租客票或者出租标志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的,不得营运载客; (八)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九)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服饰整洁; (十)文明服务,使用规范用语,营运时禁止在车内吸烟、吃零食、打手机、向车外抛扔脏物; (十一)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租车的; (二)无正常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提出超载要求或者其他违章要求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五)乘客的要求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不得破坏车内设备、设施和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因车辆故障或者驾驶员的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如实给付出租客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档案,对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限制其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相关业务。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年审内容,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营运: (一)无营运许可证照或持过期、伪造、无效营运许可证照从事营运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营运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接受电话、网上租车预约,到指定地点承载乘客的; (四)乘客证实其所乘坐非营运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 (五)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对原经营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处以3000元的罚款;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相关营运手续,收回《特许经营权证》;继续营运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2个月未年审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擅自超越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企业擅自合并、分立、迁移的,吊销营运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