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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对从业人员疏于管理,季度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数量达到出租汽车企业营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和设立其他收费项目强制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或驾驶员接受服务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出租汽车的; 未办理服务监督卡、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持有的服务监督卡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的; 使用失效、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 超出营运许可范围或者区域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固定线路客运经营、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置安全、服务设施或者出租车辆擅自设置、张贴广告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未经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维护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给付乘客本车票据、票据无本车专用章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待租场所未按照规定秩序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车身、车内污损、营运号牌不清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营中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高价宰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拒绝接受检查或阻挠执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服务规范,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的,须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拒不参加培训的; (二)年度内违章次数累计6次以上的; (三)无理取闹、侮辱或殴打乘客和执法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营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非法营运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营运行为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暴力抗法、武装营运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