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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服务规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召开一次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和环保、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 (三)建立从业人员人事档案,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按协议为经营者办理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执行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负责解决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转户、更名、更新车辆等名义向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制或胁迫经营者接受其服务或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具备保障安全的身体条件; (三)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营者聘用或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许可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和方式营运。 禁止超经营区域范围营运和从事固定线路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赔付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投保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征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安装统一的标志顶灯; (三)车身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志和车身喷涂规定颜色; (四)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安装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定制,禁止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维护作业。不得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拼装、报废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将原车转出本市或依法报废,凭转出或报废手续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广告内容不得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