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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1992-11-07
【实施时间】 199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2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接上页]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同解除禁止的情形】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船舶保险合同转让】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保险单证的分别签发】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保险费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保险赔偿的支付】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赔偿金确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多次损失赔偿】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另行支付费用】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按比例赔偿原则】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故意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货物损失不负责任的情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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