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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1992-11-07
【实施时间】 199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2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接上页]

  第六十七条 【及时办理手续的义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 【运费支付】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 【托运人的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提单签发】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作为初步证据的提单】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提单效力】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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