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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合同内容】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合同与提单的适用】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 【提供船舶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约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 【船舶转租权】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 【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卸货港】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的定义】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责任期限】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区段损坏的赔偿】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责任推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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