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 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六条 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