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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科[2009]222号
【颁布时间】 2009-05-21
【实施时间】 2009-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3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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