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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监狱、看守所、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以及劳动教养机关中执行监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直接或者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 2.违反规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 3.体罚虐待,致被监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对被监管人多人或多次实行体罚虐待的;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或向罪犯通风报信,致使罪犯脱逃的; 4.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妨害邮电通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br / br / 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说的“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三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经济组织中从业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二、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用等。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五、《立案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