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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35号
【颁布时间】 2008-02-27
【实施时间】 2008-0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接上页]
(四)仲裁庭在仲裁员无法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导致仲裁庭组成缺陷,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如前所述,1996年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拒绝担任或无法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有相应的规定,并规定了仲裁庭组成有缺陷时的法定措施。本案中,仲裁庭在2006年5月3日的信函中称审议已实质上完成,多数意见仲裁裁决随时可以作出来,这是拒绝当事人选择补救措施,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仲裁庭最大的失误。
  
  二、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的是仲裁协议以外的,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超越仲裁管辖权,构成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当事人双方有关在伦敦进行仲裁的约定包含在《选择权协议》中。因此依据该条款提起的仲裁所针对的争议只限于《选择权协议》约定的范围。而申请人fic已根据该《选择权协议》指定8家在马绍尔群岛国设立的单船公司:magna mari time sa, magnifico maritime sa、 magnolia maritimesa、 magnum maritime sa、 maistrali maritime sa、 margarita maritimesa、 mimosa maritime sa、 myrtia maritime sa(系原仲裁第二至九名申请人,以下简称8家被指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选择船建造合同,4这一行为的后果是,申请人fic已不是《选择船建造合同》的买方。申请人在指定上述8家公司作为选择船的买方后,即退出了该选择船的交易,申请人fic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选择船建造合同关系。由于选择船建造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合同中列明的仲裁条款也没生效,因此在被申请人与8家被指定公司之间缺乏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庭却审理了包括8家被指定公司在内的合同争议,虽然其最终裁决认为该8家被指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却将这8家被指定公司的所谓损失作为该案的审理内容。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为申请人fic在作出指定后可以收回其指定,然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其损失。但问题的关键是,申请人fic在作出指定后事实上没有收回其指定。按照原先的选择权协议的约定,应该是其所指定的8家被指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造船合同。如果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受损害的一方应是这8家被指定公司,而非申请人fic。可是仲裁庭一方面认为8家被指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另一方面却将这8家被指定公司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及其所谓损失列入仲裁范围,并最终将8家被指定公司的损失判给了申请人fic,该裁决的内容和结果显然超出了《选择权协议》所确定的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本案审理的本应是申请人fic与被申请人的选择权合同纠纷,而仲裁庭却将8家被指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选择船建造合同纠纷也列入审理范围。该裁决结果构成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情形,构成超越仲裁管辖权,故对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程序不当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在仲裁的开始阶段,被申请人就对8家被指定公司的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fic及8家被指定公司则坚持主张这8家被指定公司成为仲裁申请人。但是,仲裁庭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对8家被指定公司的主体资格与裁决结果之间的关系及其影响不加明确,并在第1号裁定中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先行否定8家被指定公司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请求。这一不当做法误导了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及结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导致被申请人为坚持并实现自己的主张,而将陈述和争辩的方向主要集中在反驳fic为此提出的所谓"代理、对信托的承诺、转让、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等四种理由上,以致仲裁双方都认为至关重要并以此作为全案争辩的焦点问题。仲裁庭只是在最终阶段才裁决8家被指定公司不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并认为"根据英国法,只要8家被指定公司可以证明自己各自的损失,fic就能够取得这些损失的赔偿"。在此之前,仲裁庭没有引导双方将8家被指定公司的损失可否构成fic的损失、fic能否以及是否撤回了对8家被指定公司的指定等至关重要的问题列为争议焦点,也未引导仲裁双方就上述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因此,仲裁庭的裁决结果是建立在未经事实调查和质证以及未就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作出的fic可以撤回指定等武断结论的基础上,这显然剥夺了被申请人就这一问题进行阐述和申辩的机会与权利。因此该仲裁程序明显不当,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形,故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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