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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列出所需调取的具体证据。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给申请人,未能收集、调取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原物不宜移送、依法不移送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用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 (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十一条 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应当在文字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或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如果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从该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图像、数据的可视、可读物,应当视为原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过程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计算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