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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四十二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 向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 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作为证据出示的书证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当对复印件、复制品是否符合原件、原物产生怀疑时,应由举证方向法庭证实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必要时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一致性的,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检察人员、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改变证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改变证言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全案证据,庭审改变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证人在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按照上述原则认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未经当庭质证或虽经当庭质证,但庭外调查核实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证人在庭后又改变证言的,必要时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的主要部分得到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补强,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并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或案情泄露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案情泄露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 第四十七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四十九条 对提交的鉴定结论,经质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向法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