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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检察人员认为需要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法庭通知其出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 第三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以及因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黑、涉恶等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的案件,不便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外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询问、辩论。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重要分歧,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的制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异议时,可以在庭后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十七条 控辩双方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笔录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当庭出示证人的不同证言笔录的,应当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第三十八条 二审期间新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均应当开庭举证、质证。不得以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的新证据对案件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合议庭可以组织检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对新证据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不再开庭举证和质证,但应当将审查过程形成笔录并经双方签字。 四、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判决,最后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