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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高法[2008]101号
【颁布时间】 2008-03-31
【实施时间】 2008-03-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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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发生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对尚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没有实质性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条 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报告和警犬气味识别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年龄不明的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结论,经审查能够确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的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或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的由法律专家出具的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存在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结论。对均未出现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依照法定要求制定。勘验、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笔录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在法庭调查中,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询问负责勘验、检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及其见证人,或听取他们对勘验、检查过程的证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五十三条 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印证的数额认定;
  (二)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数额的除外;
  (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证明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获得的方式与来源;
  (二)视听资料是否伪造或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视听资料的保管过程中,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
  (五)有关的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
  (六)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
  对视听资料制作过程有疑问的,可以询问视听资料的制作人、见证人,了解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经审查,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五条 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具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第五十六条 对被告人年龄的认定,应当以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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