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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