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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自焚、传播疾病等相威胁;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