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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江西省信访条例(2009修订)

[接上页]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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