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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该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