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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建设,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原生生态环境、皇家文化、满蒙民族风情特点,体现木兰围场历史文化脉络,重点发展生态、皇家、民俗、休闲游。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拓等问题,实现资源共享、统筹协调和旅游合作,整体提升旅游品位。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推动旅游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基础设施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实施、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引导投资。对投资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自治县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森林草原湿地生态游、皇家文化游、满蒙民俗游、冰雪游、观光度假休闲游等旅游产品;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农家游;鼓励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二条 依法进入市场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进行经营、开发和建设。 第十三条 城镇设置、城乡交通网络建设,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乡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专用交通标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利用网络和大众传媒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中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