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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9-08-08
【实施时间】 2009-08-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接上页]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攀岩、客运索道、高空弹跳等特种旅游项目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查找救护旅游者,并迅速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旅游、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
  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书。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县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单独收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聘请专门机构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科学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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