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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实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前一周及放假期间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信息。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县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计划,加强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县特色、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驻县单位的,应当征求驻县单位的意见。 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评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在自然保护区允许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在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应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新的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第二十七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古迹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有污染和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