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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价格、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行政、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科学确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由相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上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对危及水质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松花湖等水源地及其上游水域的水质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一户一表。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廊井(室)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区域内不得另建供水加压泵站。原有加压泵站应当逐步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 用户确需自建供水加压泵站的,必须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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