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接上页]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产权人对供水设施不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居住、堆放杂物,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给与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的,给与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与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市政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输水管、泵站、净水厂、井群、渗渠、管网、闸门、消火栓、公用栓、水表、井(室)、井盖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7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修改的《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