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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破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不得居住、堆放杂物,不得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三)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因圈、压、埋、占供水设施影响供水设施维修,需拆除、迁移、改建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及单独安装水表的非住宅用户,由供水企业按单表计量收费。 安装总水表的用户,由供水企业接总表计量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按价收费;抄表、收费人员工作时应当持证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单独计量而采取混合计量方式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数量和用水价格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经校验水表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额缴纳水费;经校验水表不合格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误差部分的水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供水企业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者擅自无故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水质不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官网末梢水和贮水装置内的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者水质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和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和连接管道取水、在水表前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立即改正,从盗用城市供水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及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和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从盗用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供城市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