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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供水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确需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因设施检修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和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时间超过72小时的,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严格的水质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供水加压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保证贮水装置内水质合格。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偿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每季度对贮水装置内水质进行一次检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水质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的用户除外)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书。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质量及卫生状况符合标准;
  (三)计量设施齐备。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报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和扩大用水范围、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必须保证消防用水。
  市政、市容环卫和绿化等用水应当使用江河水和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四)在水表前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
  (六)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
  (七)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禁止转供城市供水。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单位产权人必须对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表的安装必须符合供水规范的规定。
  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设计规范的要求由供水企业施工。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闸门及闸门井(室)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闸门至用水单位出水口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属投资者所有,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用户户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住宅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水表除外)由产权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贮水、加压设施出现故障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必须更换或者改造。
  因管理、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不当造成水压不足、水质污染等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止水,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不及时抢修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室内供水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封闭;已封闭的,维修需要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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