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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