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用户,另一种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陆保险费、佣金、回扣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关于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9.9%。 (二)东曹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东曹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情况。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提供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中存在等外品,而在对中国出口中则不存在这些等外品,因此将这些等外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外。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数量,无论是按销售总量还是分型号计算,均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日本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分销商。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一个型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差明显,该型号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采用这个型号的非关联交易和其余型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对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排除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联的项目;对于管理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设置了有关技研中心,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得益于该技研中心的工作成果,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氯丁橡胶的销售收入占公司全部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分摊了该技研中心的有关费用并计入管理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和制造费用数据。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中,有两个型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总销售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