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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一种是通过日本国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另一种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的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对于该公司直接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日本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装卸费等等调整主张。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信用费、仓储费、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海关关税及反倾销税等调整主张。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对于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有关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重新进行了计算。 对于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东曹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10.2%。 (三)昭和电工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昭和电工株式会社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日本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分销商。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差明显,该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采用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对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排除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联的营业外其他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制造费用数据。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总销售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核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该公司主张依据中国的进口日期确定其出口交易日期。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日本政府出口管制有关法律,以此证明对中国的出口是以中国的进口日期为交易日期。调查机关发现上述证明材料与出口交易日期的确定没有关联,而该公司财务系统以销售发票日期为标准确定交易日期。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对中国出口交易日期的主张。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出口数量和价格的数据与实地核查所了解到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出口的数量和价格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认定。鉴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填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不予采信。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