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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526号
【颁布时间】 2009-12-20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2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1、受诉法院在编干警及其近亲属或离退休人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2、受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3、受诉法院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4、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条 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指定管辖案件。
  
  第三条 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本院辖区内不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院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
  3、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五条 立案庭在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指定管辖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编排案号并登记,由庭长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内勤应于分案当日将案件移交到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签收。
  
  第六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报请时应报送《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请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三)基本案情;
  (四)管辖权争议的具体事由(或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审理、不方便审理的事由);
  (五)就管辖权争议的协商情况及结果;
  (六)报请法院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公诉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移送法院生效管辖权裁定书复印件;
  (五)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刑事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法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法院。
  
  第十条 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件移转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 抄送被指定管辖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函》及相关材料报请审批。
  《指定管辖通知书》由庭长审批。
  《指定管辖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给下级法院。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承办法官按法律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与外省市法院的协商情况;
  (三)我市法院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并附本院协商工作记录、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后,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发或制作本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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