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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办理本级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十)其他与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并依照规定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其他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九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国税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十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国税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一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国税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国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国税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国税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 纳税人采取匿名投诉的,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