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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税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 (三)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国税机关负责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纳税服务投诉处理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参与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 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 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但属于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或者稽查等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向被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于匿名投诉,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投诉人查询时,可口头告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国税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填写完整并存档。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四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国税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由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